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114,2021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民國110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5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遭告訴人長期欺壓,我為了保護自己的家庭才會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扭打在一起,一起跌倒在地,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但我也是受害者,希望法院不要罰我錢或是判輕一點云云。

三、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徒手朝告訴人臉部、肩部毆打數下(參本院簡上卷二第25頁),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可參(參偵卷第60至62頁、第91至92頁),且告訴人係於案發日上午6 時33分即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額擦傷、右肩、右膝、右足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23頁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前開身體部位所受傷勢,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被告猶質疑告訴人是否因此成傷,洵非可取。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長期欺壓,為保護家庭始為本件行為,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度偵字第1232、2395號;

108 年度偵字第28914 號)影本為證(參本院簡上卷一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

惟告訴人所為各該不法行為,若經調查屬實,確應嚴加非難,然此節究非被告得據以阻卻違法或卸責之事由,被告執此為辯,難以憑採。

四、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57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凌晨4 時許,見女兒之前男友甲○○(原名:徐緯勳)與其友人友人張○謙( 民國92年7月生,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住處前叫囂,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額擦傷、右肩、右膝、右足挫傷等傷害。
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要趕走告訴人才與他拉址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友人張○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為:⑴告訴人原與張○謙停車在被告樓下馬路邊往上丟擲物品;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 05:22:19 時,被告開啟樓下大門走出,被告老公跟在後方;
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24時,告訴人隨意往被告後方丟擲三角椎,被告即開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往小客車駕駛座方向閃避,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後頸部衣物、毆打告訴人;
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 05:22:31 時,被告將告訴人拉扯在地,並持續毆打;
⑸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41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略走向被告,遭被告老公推開,此時被告再衝上前繼續毆打告訴人、強行拉扯告訴人;
⑹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 05:22:54 時,告訴人要走,又遭被告拉回;
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 05:23:02 時,告訴人掙脫,被告再撿拾地上物品朝告訴人丟執;
⑻告訴人走向小客車坐上駕駛座,被告仍持續拿物品敲打該小客車後車箱蓋;
⑼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 05:22:20 時,告訴人、張○謙上車準備駛離時,被告老公始攔阻被告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先行攻擊告訴人,於告訴人欲閃避、離去時仍將之拉回、持續毆打,於告訴人掙脫後仍撿拾物品朝告訴人丟擲,其主觀傷害犯意甚明,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警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20張、光碟5 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