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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侑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08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侑庭因涉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即111年1月6日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已不得再行上訴,其再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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