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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86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世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世杰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義舍5 號房內,與同房收容人蘇鴻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塑膠碗朝蘇鴻裕頭部猛力砸擊2 下,致蘇鴻裕受有後腦勺撕裂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鴻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世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111 至113 頁;
本院審訴卷第97至99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21至123 頁、本院簡上卷二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鴻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9 年5 月20日桃所戒字第10999007870 號函檢送之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5至55頁、第57至58頁、第14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任何傷害、暴力等前科,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一直言語挑釁、口出惡言,其一時氣憤才動手,但只打2 下立即停手。
其於偵訊時即已表明願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並請求參閱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傷害判決,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雖因1.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5.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駁回上訴確定;
6.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7.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8.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9.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1 至6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上開7 至9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情緒,僅因口角糾紛,即隨手持餐具毆打告訴人頭部,且自告訴人受傷出血甚多情形以觀,可見被告毆擊力道之猛,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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