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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寳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寶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1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跟告訴人李蓬娥和解,且其身體不舒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至被告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及身體不舒服等情,然自本案發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尋求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被告就其身體不適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被告上訴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寳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寳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記載之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①於104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認以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翻拍照片」後補充「4 張」;
第三行記載之「刑案照片」後補充「4 張」。
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台,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李蓬娥,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羅寳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寳吉前因數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5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李蓬娥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居所前,徒手竊取李蓬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一臺得逞,隨即離去。
嗣李蓬娥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返家時未見上開腳踏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蓬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寳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蓬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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