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友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所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友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友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決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等情,業據其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李友瀚為告訴人廖翊帆之前男友,因不滿告訴人擅自使用其手機而有所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及處理,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至原審判決前未達成和解原因,係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並非無意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李友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瀚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友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男友,因不滿告訴人擅自使用其手機而有所爭執,竟不思以理性
溝通解決及處理,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未達成和解原因,
係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並非無意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李友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瀚係廖翊帆之前男朋友,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樓,因不滿廖翊帆擅自使用其手機,2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翊帆,致廖翊帆受有左前額及左眼周圍挫瘀傷、右腕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廖翊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友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9年2月12日出具廖翊帆驗傷診斷書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