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21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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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薏安(原名劉依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11日所為之109 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薏安前因寄杯購買咖啡問題,而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發生糾紛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上午5 時33分許,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成員高達19餘萬人之「爆料公社公開版」公開社團內,以「安苡欣」名義,張貼:「大家小心,山鶯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是一群小混混,會吃藥,店裡K 味很重,他們是民營店,店長想要做大哥,只是個癟三,,當大哥你還沒有資格。」

(聲請書誤繕及漏植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等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之,足以貶損該店店長林紘宇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且各該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翁薏安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搶我咖啡卷的人就是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林紘宇,這是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承認的,並且有在臉書上跟我說對不起;

「山鶯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是一群小混混,會吃藥,店內K 味很重,他們是民營店,店長想要做大哥,只是個癟三,當大哥你還沒有資格」是我張貼的,但是我沒有寫癟三,為什麼會有癟三我不知道;

他們主管承認全家便利商店裡面的人是小混混,會吃藥,我有聞到K 味,錄音檔有承認他們員工有吸毒,該間全家便利商店裡面的人跟我嗆竹聯,我不知道嗆聲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

⒉經查:①被告翁薏安在「爆料公社公開版」公開社團內,以「安苡欣」名義,張貼上開文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簡上卷第57、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林紘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39至40頁),並有臉書(FACEBOOK)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固坦承在「爆料公社公開版」公開社團內,有以「安苡欣」名義,張貼上開文章。

然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有說店長想要做大哥,我沒有說癟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於審理時改稱:我是有去爆料公社寫沒錯,但是我沒有寫小混混、癟三,我也沒有寫大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惟觀諸上開臉書(FACEBOOK)畫面截圖照片可見,告訴人係將被告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之連續貼文翻拍後提供警方查證,並未見有何刪改、偽造之處,況數名臉書用戶觀看到被告上開貼文後,尚有以留言回覆或質疑被告,被告更有留言回應,而從未表示上開貼文內容係經他人竄改,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實屬事後卸責,無法採信。

據上,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臉書(FACEBOOK)「爆料公社公開版」公開社團內,以「安苡欣」名義,張貼:「大家小心,山鶯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是一群小混混,會吃藥,店裡K 味很重,他們是民營店,店長想要做大哥,只是個癟三,,當大哥你還沒有資格。」

等文字內容,即堪認定。

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固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

惟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該公司並無承認有被告所述搶走咖啡券及承諾賠償咖啡一事,且被告致電客服中心,表示店鋪有K 他命味道,客服僅表示將轉知地區主管確認,並未曾向被告回覆店附近常有燃燒塑膠袋乙事,有該公司109 年5 月12日全管字第1034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可見該分局警員於2 年前即107年10月8 日曾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欲購買咖啡寄杯,經店員告以現無活動為由,隨即聲稱欲提告店員恐嚇,嗣自行離去,另於107 年12月20日,則因被告不滿店員服務態度起糾紛,經警據報到場勸導後離去,又該商店並無相關查緝及毒品,僅有酒醉人士至商店鬧事情事乙節,有該龜山分局109 年6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16976號函文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79、83頁),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並未見有被告所稱「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承認該間全家便利商店員工有吸毒」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0至66頁),被告未能舉出有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貼文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

是以被告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觀看之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公開社團內,指摘告訴人上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法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山鶯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是一群小混混,會吃藥,店內K 味很重,店長想要坐大哥,只是個癟三。」

與卷附臉書(FACEBOOK)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5頁)不符之處,自屬誤繕及漏植,應予更正、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刑法第310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翁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寫癟三;

全家總公司的人已經承認說有K 他命,他們有員工是吸毒的,也承認他們對我搶劫、搶走我的咖啡券;

這是有發生的事實等語。

⒉原審審理之結果,同於本院前揭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購買咖啡等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竟對告訴人以不雅之文字加以誹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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