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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湘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9日110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湘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湘羚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湘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精神狀況不佳,且事後已向告訴人鄭紹田表示歉意,告訴人已無意追究任何法律責任,且原審判決時法官曾表示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應可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審酌被告徒手摘取2 顆番茄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調查時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財物價值不高,其又於事後跟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寬諒不予追究,暨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 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王湘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無欲追究被告責任,願意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是審酌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悔悟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羚(原名王芷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四行之「竊取番茄數顆」,更正為「竊 取番茄2 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湘羚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
二、審酌被告基於過去居住鄉下,鄰舍通常樂於分享之傳統觀念,見告訴人鄭紹田住家外種植番茄,昇起竊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下午,在該住家外停下機車後,徒手摘取上開番茄中之2 顆(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迅速、連續出右手摘取2 次,包握在掌中,放入自身外套口袋,以其1 次摘1 顆計算,應是摘取2 顆;
此於評價上應屬法律意義之一行為),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財物價值不高,其又於事後跟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寬諒不予追究,為告訴人向本院所表明。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低微,告訴人又已原諒而不追究,有如上述,則為避免不成比例地耗費司法關於執行之資源,爰認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而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王湘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羚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13 時 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即鄭紹田住處前,見該處有鄭紹田所種植番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番茄數顆,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旋遭鄭紹田在上址住處2 樓發現喝止,王湘羚即停手並否認犯行,而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鄭紹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紹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湘羚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在欣賞番茄,還有停下來想打電話給伊兒子,但告訴人鄭紹田就在上址 2 樓對伊咆哮怒罵,伊向告訴人解釋
自己已經有買番茄,伊真的忘記自己有偷番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擅自摘取告訴人所種植番茄之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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