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永年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 二、案經陳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被告林永年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賀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
- ㈡、被告爭執證人陳賀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 ㈢、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吳嵩楠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陳
- ㈠、被告於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 ㈡、被告固辯稱其辱罵、吐口水及揮擊陳賀宇係出於正當防衛云
- ㈢、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係因陳賀宇拒絕依稽徵機關委託便利商店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應指對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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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年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與其配偶盧慧娟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繳費時,因不滿超商店員陳賀宇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操你媽的」等語辱罵陳賀宇,並朝陳賀宇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陳賀宇,足以貶損陳賀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陳賀宇至收銀櫃檯前方與林永年理論,林永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賀宇左側下巴揮擊,致陳賀宇受有左側下巴及顳顎關節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永年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賀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陳賀宇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爭執證人陳賀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證人陳賀宇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係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查無該文書有任何虛飾之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吳嵩楠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陳賀宇拒絕幫我太太盧慧娟蓋章,態度很惡劣,公然侮辱我跟我太太,他跑去休息室裡,我認為他是預備要傷人,所以我先反擊,我打他、罵他髒話、對他吐口水,是在我氣急敗壞下所做的反擊行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不滿超商店員陳賀宇對其配偶盧慧娟之服務態度,遂以「幹」、「操你媽的」等語辱罵陳賀宇,且朝陳賀宇吐口水,復於陳賀宇至收銀櫃檯前方與其理論之際,徒手朝陳賀宇左側下巴揮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14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簡上卷第62頁),核與證人陳賀宇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盧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92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
又陳賀宇於案發後隨即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下巴及顳顎關節處挫傷之傷勢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陳賀宇所證遭被告徒手揮擊左側下巴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當,並無特別違常之處,足徵陳賀宇所受前揭傷勢,確係遭被告徒手揮擊所致。
從而,被告公然辱罵陳賀宇、朝陳賀宇吐口水,並徒手揮擊陳賀宇左側下巴,致其受有左側下巴及顳顎關節處挫傷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辱罵、吐口水及揮擊陳賀宇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1.按正當防衛之要件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是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且行為之目的係在防止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謂為正當防衛,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賀宇沒有攻擊但有持續挑釁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賀宇從休息室走出來後,沒有罵我,也沒有打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
而證人陳賀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幫林永年的老婆結帳繳費時,他們覺得我的態度很差,林永年就對我辱罵、傷害、人身攻擊、吐我口水;
他講一些三字經問候我家人,我就進去休息室裡面休息一下,我才出來準備要跟他理論的時候,他就去旁邊拿籃子準備打我,最後他就打我左下顎,我左下顎挫傷,我沒有動手,就等警察到;
我沒有準備要攻擊被告或被告的太太,也沒有辱罵他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及陳賀宇之證述可知,被告對陳賀宇辱罵、吐口水及徒手揮擊陳賀宇左側下巴之際,陳賀宇均未有辱罵或傷害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阻卻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罪之成立,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係因陳賀宇拒絕依稽徵機關委託便利商店代收稅款作業要點(下稱代收稅款要點)之規定,於盧慧娟繳納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繳款書上加蓋店章,始發生本件衝突等語。
按代收稅款要點第3條第2項第1點、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申報自繳稅款…綜合所得稅;
便利商店代收稅款時,應讀取繳款書、傳繳通知書或繳納單條碼資料後,列印交易明細表連同加蓋店章之繳款書收據聯及其他各聯或傳繳通知書交納稅義務人收執。
依上開要點規定,陳賀宇於點收繳稅款項無誤後,應於繳款書上蓋用門市戳章。
而陳賀宇於收款之初雖以已列印小白單(即「代收款專用繳款書證明(顧客聯)」)為由,未於繳款書上蓋用門市戳章,然其嗣於盧慧娟要求下,已在繳款書上蓋用戳章,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被告如認陳賀宇服務態度不佳,本可循合法管道向陳賀宇之僱主即統一超商申訴,然被告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在現實上未遭陳賀宇不法侵害之際,對陳賀宇辱罵、吐口水及揮擊下巴,已構成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被告上開辯詞,僅涉其犯罪之動機,尚無從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應指對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者而言,以吐口水方式對陳賀宇公然侮辱,係對陳賀宇施加有形之不法體力,應屬強暴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辱罵陳賀宇且吐口水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第8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同一地點,先以言詞辱罵陳賀宇,復朝陳賀宇吐口水,其前後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陳賀宇之服務態度,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循合法管道向統一超商反應,率以足以貶損陳賀宇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陳賀宇,並朝陳賀宇吐口水,更徒手毆打陳賀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身體之觀念,而陳賀宇職司超商店員,固應協助消費者任何超商提供之服務,縱認陳賀宇服務態度不佳,亦可反應予超商主管知悉,由主管為相對應之處置,不代表陳賀宇因此需接受消費者以難堪字眼辱罵、甚或是承受消費者之傷害行為,被告所為非是;
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迄今對其自身作為毫無反思,亦未獲陳賀宇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陳賀宇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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