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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倍葵(原名朱聖耀)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6日109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之女友丙○○前為男女朋友,甲○○因丙○○與乙○○交往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凌晨5時54分許,前往乙○○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之住處附近,敲破乙○○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將信號彈點燃並丟進車內,致車輛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及車內裝潢飾板遭信號彈之火花燒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11年1月10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業於110年12月13日對被告甲○○本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月25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種證人陳述,倘經被告請求對於原供述者為對質詰問,法院固不得未經踐行包含對質詰問在內之調查程序,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惟此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消極不行使,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證人丙○○於原審經法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雖請求與證人丙○○對質,惟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認已放棄聽審及對質之權利。
證人丙○○於原審法官前之證述,復經本院第二審依法踐行調查,依前開說明,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被告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丙○○是我前女友,但我不認識告訴人乙○○,我當天並未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也沒有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我沒看過告訴人之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月22日凌晨5時5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內,遭人擊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將信號彈點燃並丟入車內,致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及車內裝潢飾板遭信號彈之火花燒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確實(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車輛受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3頁,本院簡字卷第81頁、簡上卷第37-39頁、第58-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被告,我們交往半年,有住在一起,被告經常穿著迷彩褲,幾乎兩天穿一次,並久久才洗一次;
被告的衣櫥都是我在整理,我知道被告所有衣服及褲子的樣式;
我從監視錄影畫面中該人的穿著、眼睛及走路的姿勢看出來是被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6-57頁)。
比對證人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合照(見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確有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相似之服裝,證人丙○○前開證述,應屬有據。
衡以被告與證人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相互親近熟識之人,對於彼此之樣貌、身形、穿著習慣及走路特徵,具有高度之辨識能力。
其所為指認,具有穩固之認知基礎,不至於受其本身觀察力、記憶力不正確等因素影響而有錯誤,應認有確實可信之依據,且符合經驗法則,應可採信,足證被告為監視錄影畫面中毀損車輛之人。
㈢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看過告訴人之車輛等語。
惟查: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有糾紛,他認為是我的出現才導致丙○○與他分手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108年11月間,被告曾經因為丙○○的事打電話給我,也有打電話到我的公司騷擾我,警告我不得再與丙○○聯絡;
我與丙○○是109年1月上旬開始交往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9-60頁)。
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8年11月底分手,因為被告會動手打人,分手時,被告還不讓我搬走;
被告與我交往期間,經由我的手機看過告訴人車輛之照片,知道車輛款式及車牌號碼,對於我與告訴人透過LINE傳訊息的事情,被告會吃醋;
被告之前有打電話警告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6-57頁)。
足見被告與丙○○交往期間,即曾對丙○○與告訴人交友一事感到不滿,並曾撥打電話警告告訴人,另透過丙○○之手機得知告訴人之車輛款式及車牌號碼。
故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無糾紛,沒看過告訴人之車輛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未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等語。
惟其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月22日5時54分許,我正在前往五股工地的路上,我是從我家騎乘機車去桃園八德搭車;
我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車主是我爸爸,由我平常通勤使用等語(偵卷第8-9頁)。
嗣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我當天早上6點多出門,我姪子開車載我去五股等語(本院簡字卷第52頁),可見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之行蹤,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
⒊再者,據警員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於當日凌晨5時15分許,拍得一身穿深色外套及綠色迷彩長褲之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生路及中山路,且騎士之穿著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得之人相同(見本院簡上卷第37-41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為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並辯稱可能是家中工人所騎乘等語。
然而,拍得該機車畫面之時間為凌晨5時15分,並非一般工地上工時間,衡情當不至於由被告家中之工人所騎乘使用,且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於案發當天凌晨騎乘該機車出門,於案發之凌晨5時54分許,正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8-9頁),應認該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當天凌晨為被告所騎乘。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凌晨5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且係穿著深色外套及綠色迷彩長褲,與監視錄影畫面拍得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人穿著相同,益徵證人丙○○所為指認,應屬可信,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被告破壞告訴人車輛之車窗玻璃,並點燃信號彈擲入車內,致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及車內裝潢飾板,因信號彈之火花而燒焦、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另被告引燃之火花,僅在車內短暫燃燒,並未延燒至車外,應認尚未致生公共危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前女友丙○○交往,心生不滿,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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