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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樞豪
輔 佐 人 陳美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8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前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1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詎乙○○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趁丙○○正站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已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之間與其對話之際,率將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關上,丙○○閃躲不及,致丙○○因受該車門碰撞而受有左肩、右膝、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外,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3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至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固曾於當庭勘驗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後,認告訴人所站立位置距被告駕駛座甚近,因而詢問被告「為什麼你關上駕駛座車門之前,沒有注意到丙○○站在你旁邊?」、「但你那時候車門是開很大耶,你要關門,手就要拉過去啊」等語,而被告仍堅持回以「因為正常人上車就是確認車門沒東西,就自然而然關門啊」、「對啊!我手這樣拉,我轉頭看著我的車門這樣拉起來」等詞;
而本案負責詢問之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態度平和,口氣和緩,被告就詢時尚有斯時委任之辯護人在庭陪詢,經確認筆錄內容後始簽名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70至77頁),尚無有何被告所指摘檢察事務官施以不當壓力迫使被告認罪或為不利於己供述之情節,況觀察被告於該次就詢之供述內容,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自白或坦認犯行之事實,本院並未以被告該次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本無須就該次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贅加說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否認犯行,經本院再次提示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筆錄內容後,仍指摘其於偵查時遭不當詢問而供述不利於己之內容云云,無端指責司法人員執法不當,顯係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可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關閉其使用之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使告訴人丙○○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關上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站在車門旁,也無法預見會夾傷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核發本案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亦知悉 上開保護令內容,嗣於上開時地,被告為探視其與告 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時,為關上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 座車門,致告訴人因受該車門碰撞而受有左肩、右膝 、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原審訊 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 13頁、15至16頁,桃簡卷第91至98頁,簡上卷第32頁 、34頁、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71至72頁),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 府桃園分局109年2月10日桃警分防字第1090006655號 函暨附件通話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9頁、31至37頁、49頁、51頁、61至63頁、117 至121頁、123頁、125頁、127至131頁、149至152頁、 153頁,桃簡卷第125頁,簡上卷第33至34頁、39至5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其沒有看到告訴人站在車門旁,也無法預見 會夾傷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云云置辯,惟: 1、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8年7 月13日是被告要接大兒子的日子,被告抱走小孩時 ,我都會跟著被告送小孩到被告的車上,並且交代 被告一些照顧小孩要注意的事,我於本案發生時也 和平常一樣,跟著被告和小孩到被告的車子旁,並 且站在車門開啟的車子旁邊,與坐在駕駛座的被告 說話,當時被告因為與社區警衛有些衝突而情緒不 好,就瞪著我,所以被告知道我就站在開啟的車門 與車身中間,但我話還沒有說完,被告就突然用力 的將車門關上,導致車門撞到我的左肩,我右側身 體因為左側受力也撞到車子,因此受傷等語(見偵 卷第23至26頁、71至72頁,簡上卷第105至112頁) 。
2、復觀察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 訴人於被告將其等大兒子安置於0000號自小客車後 座後,確實緊跟著被告身後,且於被告坐進該自小 客車駕駛座尚未將車門關閉時,站立於該駕駛座開 啟之車門與車身之間且緊鄰駕駛座等情明確,有前 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參,核與證人即被告 母親甲○○證述:當天乙○○把小孩放到後座的安全座 椅後,丙○○自左側後門探頭進來向小孩說再見,乙 ○○將左側後門關好後,就立刻走向駕駛座前門坐進 駕駛座,這時候丙○○就沿著左側車身湊到駕駛座前 門附近等語一致(見桃簡卷第95頁),況丙○○之身 型與一般正常成年女性相仿,並無特別嬌小或瘦弱 之情形,此經本院審理時觀察到庭證人丙○○無訛, 是比對一般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自全開至全關 之動線及駕駛人坐於駕駛座時之眼光視線,倘被告 所辯:其有確認車旁是否有人乙節為真,豈有不見 一正常身高體型之成年人立於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 之理? 3、況被告坐進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尚未將車門關 閉時,告訴人尚有對被告陳述「睿恩還在等你耶, 你不看睿恩嗎? 」等語,有案發時之錄音檔案可佐 (見桃簡卷第121頁、125頁),與證人甲○○所證稱 :乙○○準備關上駕駛座的車門時,有與丙○○講話等 情大致相符(見桃簡卷第95至96頁),足見縱使被 告未眼見告訴人立於開啟之車門與車身之間,依斯 時客觀情形,被告亦知悉與其對話之告訴人緊跟於 被告後方,而告訴人所立位置顯然位於關閉車門之 動線上,應可認定。
則被告所稱:其不可能知悉告 訴人立於車門與車身間而有傷害故意或過失傷害行 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不足為採。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及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事實及犯意,至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123 頁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亦屬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 ,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 告所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之部分,乃違反該保護令所 定之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禁止 家庭暴力之誡命。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 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於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等情,經告 訴人陳明業收訖和解金額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25頁),有本院110 年12 月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79至80頁)。
參以本案被告所犯其中之刑法第2 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 訴乃論之罪,是被告犯後是否與告訴人調解並予以賠 償,自屬本案量刑應審酌者,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科刑 ,自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固無可採, 惟其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如上,則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既無以維 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說明: 1、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 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 任刑罰之應報功能。
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 之特別預防功能。
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 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 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
爰此,本 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 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 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 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 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 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 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配偶關係,被告因故即訴諸暴力,恣意傷害他人之 身體,且被告於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後,更應當秉 持理性,把持自我,有所節制,然其仍無視法院依 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以關上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車門之方式夾傷告訴人,對告訴人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右膝及右小 腿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3、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而指責檢察事務官有施以 不當壓力進行詢問,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另被告 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就其犯行始終並無向告訴 人表達歉意之舉,並於審理中表示「我完全沒有故 意去傷害,也已經賠償告訴人,所以我當然希望可 以無罪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125頁),足見其 顯然誤認民事賠償、刑事犯罪間之分際,誤認得以 民事賠償取代刑事犯罪之罪責,對於希望身為未成 年子女父親的被告,能以身作則、坦白認錯之告訴 人實已成為另種傷害,難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念。
4、再參酌輔佐人甲○○於審理中為被告輔佐陳稱:「我 認為關個車門就犯罪,這點怎麼樣都說不過去,當 然如果有緩刑2年,這中間他絕對不可能故意再犯 ,但因為這時間很長,我們每一次去接小孩,全家 三個大人都戰戰兢兢的、很擔心,我們都不能預料 到怎麼樣去處理這些東西,真的是希望看在這是很 小的Case,這種情況能不能判他無罪,不要留下紀 錄,乙○○絕對不可能是故意傷害的」等語(見簡上 卷第125頁),足見被告、輔佐人除對於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均矢口否認外,顯然認為造成他人傷 害乙節係屬「很小的Case」,其等對於他人權利之 尊重顯與常人有異,法治觀念難認良好。
5、末參考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桃簡卷第123 頁),其自陳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小康(見偵 卷第9 頁),暨告訴人對本件量刑之意見、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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