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245,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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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張麗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110 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麗芬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於民國108 、109 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

而本案遭竊之「超激光勻淨白淡斑精粹保養品」,業經告訴人陳瑜佩領回(見110 年度偵字第4751卷第39頁);

另被告竊得並撕除防盜標籤之保養品2 件,於被告行竊遭告訴人察覺後,業已置回貨架(見110 年度偵字第4324卷第23頁),則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0 年度偵字第4324卷第7 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應為適當,當予維持。

是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芬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24、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案經陳瑜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陳瑜佩、鍾映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於民國10 8、109 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
而本案遭竊之「超激光勻淨白淡斑精粹保養品」,業經告訴人陳瑜佩領回(見偵4751卷第39頁);
另被告竊得並撕除防盜標籤之保養品2件,於被告行竊遭告訴人察覺後,業已置回貨架(見偵4324卷第23頁),則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324卷第7 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超激光勻淨白淡斑精粹保養品」1 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4751卷第39頁)在卷可憑;
另未扣案之保養品2 件,於被告行竊遭告訴人察覺後,業已置回貨架,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324、4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4號
第4751號
被 告 張麗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 109 年 8 月 8 日下午 5 時 57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華泰名品城內由雅絲蘭黛設置之 122 號專櫃,趁該店店員不備之際,撕下商品防盜標籤後,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3,650 元之超激光勻淨白淡斑精粹保養品 1 罐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自己攜帶之
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鍾映婕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已發還);
(二)又於 109 年 8 月 22 日晚間 9時 21 分許,至上址華泰名品城內由雅絲蘭黛設置之 122號專櫃,趁該店店員不備之際,撕下商品防盜標籤後,徒手竊取價值 3,070 元之保養品 2 件後,將之放置其隨身包包內,嗣因其竊盜行為遭店員察覺,見形跡敗露,復將包包內之保養品取出放回貨架並趁隙逃離現場,嗣經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瑜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店長陳瑜佩、證人即店員鍾映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
可憑;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被告在竊取得手後因遭查覺而已放回商品架上,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已將保養品 2 件置入其
隨身包包內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瑜佩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被告顯已將上開保養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既遂狀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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