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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所為109 年壢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欽仁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告訴人曾永昌和解,但沒有機會;
而我是因為吳方正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始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7頁)。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解決吳方正與告訴人間債務,未獲許可即與同案被告林正憲共同闖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所為顯屬不當,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被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非量處最高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上訴稱有和解意願但無機會與告訴人談和解乙節,經本院於110 年9 月7 日傳喚被告到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告並未出席,有本院調解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上載「被告未到」)各1 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21 、137 至139 頁),則本院已予被告機會與告訴人調解,係被告無故未到,其此據此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01 、115 、129 、141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林正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仁、林正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均累犯,均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由吳方正駕駛車牌號碼…」,應補充為:「由不知情之吳方正駕駛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累犯之說明:
㈠核被告鄭欽仁、林正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㈡鄭欽仁前分別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 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林正憲前分別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2人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2 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曾永昌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解決吳方正與告訴人間債務,未獲許可即共同闖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所為顯屬不當,暨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鄭欽仁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林正憲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12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
林正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22日凌晨2 時許,由吳方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欽仁、林正憲,至曾永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外等候。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鄭欽仁、林正憲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曾永昌同意,即趁曾永昌之友人高文哲從上址外出開門之際,無故進入曾永昌上址住宅內,適為高文哲與曾永昌發現,隨持木棍鐵棒等攻擊鄭欽仁、林正憲(高文哲與曾永昌所涉傷害犯行,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中),並報警處理,警據報前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永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及林正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永昌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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