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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照墉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桃簡字第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 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照墉緩刑3年。
犯罪事實
一、李照墉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菜園,欲與蔡文宗商議2人間先前之土地糾紛,因蔡文宗未予理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鄰人放置於該菜園之小鋤頭朝蔡文宗手臂揮落,致蔡文宗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文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照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前與告訴人間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就所請無法律上請求權,卻屢屢糾纏告訴人,甚於本案持小鋤頭傷害告訴人,被告不尊重司法判決,僅以一己之私,朝告訴人重要身體器官攻擊,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㈡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土地權益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而持小鋤頭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情詞為上訴理由,然被告除於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外,並於111年1月4日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向其道歉後,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上開被告坦承犯行及調解成立之事實固係於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刑罰裁量應予審酌事項,而為原審所未及斟酌,惟基於罪刑相當性原則,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仍屬適當之刑,經審酌上情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應予維持。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重之刑,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
茲念被告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已成立調解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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