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29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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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耀(原名林韋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3日所為110 年度壢簡字第293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耀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凌晨4 時44分許,至王昌溎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峇里島汽車旅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掰折入出口柵欄2 隻,致該等柵欄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昌溎。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昌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5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9頁、31頁、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於107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

然被告前所犯及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 不具關聯性,尚難僅因被告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或致生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經個案裁量後,認以後述審酌事項即可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毀損「峇里島汽車旅館」之入出口柵欄雖有2 支,然均本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範圍內所為,為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 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 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 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 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情事已有變更,而被告犯罪後已與告 訴人和解及徵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 定之量刑事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及 動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遽以量處被告拘役59日,衡酌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過重未恰,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撤銷,另 為適當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 破壞他人財產,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毀損之物之價值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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