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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芬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3日所為110 年度壢簡字第34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說告訴人是流氓,但我認為這不是犯罪,是告訴人一直逼我,我才說他是流氓,我是自我防衛等語。
三、經查: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此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及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
(二)上訴人雖以上詞否認犯罪,然「流氓」一語在現今社會脈絡中,係指不務正業而經常為非作歹之人,自屬足以貶低他人之社會評價,使受話者感到難堪、名譽受損之侮辱言詞。
且查:1.證人即於案發當時在場之凱撒社區管理中心鍾舒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上訴人來繳管理費並詢問告訴人在不在,他說「萬年總幹事在不在」、「他是流氓」,剛好告訴人走進辦公室,就問上訴人「你說什麼」,上訴人就說「你是流氓」、「甲○○是流氓」,還有重複說「甲○○是大流氓」,告訴人並無作勢要打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2 頁),此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偵字卷第111 頁)及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偵字卷第31頁)大致相符,並考量證人鍾舒綺與上訴人、告訴人雙方均無特別情誼或利害關係,堪認其證詞應屬實情。
2.據此可知,上訴人甫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見聞之凱撒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即公然多次指稱告訴人為「流氓」,且無其他言詞說明何以對告訴人為此負面評價。
又當日在此之前,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交談,更無先對上訴人為挑釁之舉,上訴人所為顯屬對告訴人個人之空泛謾罵及言語攻擊,而非對事件之合理評論或意見表達,亦可見上訴意旨所稱「是告訴人一直逼我,我才說他是流氓,我是自我防衛」一情與事實不符。
另姑且不論上訴人辱稱告訴人為流氓之行為,是否得作為有效之「自我防衛」,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實行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此說明。
3.而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年近60歲,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流氓」一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一事自屬知悉。
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上訴人在做資源回收工作,常會堆放東西,我會制止他,從那時開始他就對我有針對性等語(見偵字卷第111 頁),參以卷內上訴人於本案偵、審程序提出之訴訟、陳情資料,足見上訴人長期對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之告訴人存有諸多不滿。
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表明涉犯公然侮辱罪(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0 頁)乙節,堪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以「流氓」等語,其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均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另上訴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於審理期日遲到,抵達法庭時已開庭結束,並檢附其社區照片、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另案傳票及其向各政府單位陳情、檢舉往來公文等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 頁至第147 頁)。
然此陳述更可證明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日確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提出之資料經核亦均與本案無涉,對本案事實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是認並無再開辯論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件: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9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社區事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未思以理智方式解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中心公然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他人名譽權;
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乙○○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凱撒社區管理中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甲○○為「流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正面靠近伊並作勢要打伊,還罵伊「幹你娘」、「機掰」、「幹」等不雅字眼,伊才說告訴人是流氓,且伊目的是要查帳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上址社區管理中心秘書鍾舒綺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先以肢體或言語挑釁被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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