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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陳詠笙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公仔2個得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陳詠笙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公仔1個得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陳詠笙調閱監視器報警,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係規範「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非「已繫屬於『法院』」,又本次修正涉及上訴範圍,如修正施行前尚未繫屬於上訴審,理應由當事人依照修正後規定決定上訴範圍,是所謂「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應指上訴審法院而言,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上訴審,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如修正施行後始繫屬上訴審,則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之適用,依照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相同結論,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查本案原審於109年11月30日判決,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於檢察官,檢察官收受判決書後提起上訴,於109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簡卷第69頁;
本院簡上卷一第1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敘及原審量刑過輕之旨(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至22頁),上訴效力仍及於原審判決沒收部分。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8至59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5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簡上卷一第58頁、簡上卷二第32至33頁),核與被害人陳詠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76至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通聯紀錄等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2張及扣案布鞋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5頁、第74至75頁反面、第79至81頁反面、第87至101頁、第113至118頁)。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之結果,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
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判處拘役15日及1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警職,本為人民表率,前已有竊盜紀錄獲緩刑恩典,竟再犯本案犯行,經警通知未
到場,於偵訊中則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其犯行,
且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一第21至22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審酌上情,於法定(處斷)刑度內各判處上開宣告刑,並定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惟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應已經原審於量刑時
詳為審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簡上卷一第77至81頁、第87至88頁),顯見被告應有悔意,被告並於審理中表示因家庭因素為抒壓而
為數次竊盜犯行,深感後悔,已調解離婚,未來不會再犯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3至35頁),是經本院考量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相關情事,並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
,認原審量刑仍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之不當或
違法情形,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本案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未扣案之公仔3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容有未洽,故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本院自應予撤銷。
至於扣案布鞋1雙,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沒收該布鞋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原審未宣告沒收上開布鞋,經核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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