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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為109年度壢簡字第2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萬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楊萬泉(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7 日審判期日之陳述」與「證人即員警朱志維於本院110 年10月7 日審判期日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60頁)」及理由補充如後述三、所示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雖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1 月16日至109年7 月11日間某時許,將警察交與之扣案中小型絨布娃娃、大型絨布娃娃、模型玩具等物品贈與他人,但被告主觀上不知道警察將上開物品交付之用意是要其代為保管,而不是將上開物品發還,被告受交付上開物品時,因簽署文件眾多,亦未注意所簽代保管條之具體內容云云。
三、經查:㈠員警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被告所在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萬全文具行內,查獲供不特定人賭博使用之違法擺放選物販賣機2 臺,並當場查扣選物販賣機2臺、小型絨布娃娃11個、大型絨布娃娃22個、模型玩具79個 (下合稱「查扣物品」) 後,員警將查扣物品交與被告,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收受查扣物品時起至109 年7 月11日間某日某時,有將其中小型絨布娃娃1 個、大型絨布娃娃22個、模型玩具67個贈與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 見他字卷第35頁;
本院簡上卷第59頁) ,且有107 年1 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宋屋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以上開情詞,然稽以卷內被告於受員警交付查扣物品時所親簽並捺指印之代保管條,其文件抬頭名稱明確清楚記載「代保管條」,且其具體記載內容全文為「本所於107 年01月16日15時20分在桃園園市○鎮區○○路00號(萬全文具行),查獲楊萬泉違反賭博、電子遊藝場管理法,查扣夾娃娃機2 台(不含1C板)、娃娃機檯1 內物品(小型絨布玩偶11個、模型玩具79個)、娃娃機檯2 內物品(大型絨布玩偶22個)由原保管人楊萬泉代為保管。」
(見他字卷第73 頁 ),稽其文字段落並非冗長,且所欲表達之意旨簡明清晰,被告於簽署時顯不可能對受交付查扣物品係員警要求其代保管之意旨無所知悉。
再據證人即107 年1 月16日執行查扣之員警朱志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警方若有查扣物品要交由行為人代保管時,通常流程為告知行為人應將物品妥善保管以及代保管之意思後,當場清點代保管物品數量,並請其簽立代保管單,107 年1 月16日我們對被告執行相關物品查扣後,便將查扣物品交由被告代為保管,當天有告知被告查扣物品僅是由其代保管,被告不可擅自使用或處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4頁) ,核與上開被告所簽署之代保管條所顯內容,及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之警詢筆錄中亦自陳:「( 現場所查扣之選物販賣機空機檯( 夾娃娃機) 兩台及機台內之商品是否經你簽立代保管書由你暫代保管之責,是否正確?)正確」等語( 見他卷第51頁) 相符,且考量證人朱志維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衡情當不至於為使被告入罪而甘冒受偽證罪最高本刑7 年有期徒刑制裁之風險,而以虛偽言詞構陷被告,是證人朱志維既已清楚證述員警執行查扣當日的確有告知被告查扣物品係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之意思,而被告亦確實於代保管條上親自簽名、納指印,並於警詢時對於查扣物品係交由其代保管一節表示知悉,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查扣物品僅係交由其代為保管,不可隨意處分。
綜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其辯稱主觀上並不知悉收受扣押物品僅係代保管之意思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案發期間工作為自營商之智識程度與經濟情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為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對其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佑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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