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34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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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燕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110年度桃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燕琪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燕琪任職於「湘之坊」餐廳擔任經理職務,緣「湘之坊」餐廳前承攬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陽明高中學生餐廳,該學生餐廳嗣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改由紅番茄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紅番茄公司)承攬經營,詎沈燕琪明知前址餐廳業已改由紅番茄公司承攬負責經營,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9月18日清晨5時41分許至前址學生餐廳前,並於前開學生餐廳尚未營業且未經紅番茄公司人員同意,即擅自開啟該餐廳鐵捲門而無故進入該餐廳,並於入內後持相機拍照。

後經紅番茄公司執行長曾亮憬調閱餐廳監視錄影後,發現沈燕琪前揭侵入之舉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紅番茄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沈燕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學生餐廳,並於將餐廳鐵捲門打開後入內拍照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當天公司老闆叫我拿發票給學生餐廳裡面的早餐店,我5點多到早餐店門口見早餐店還沒開,我就開學生餐廳的門進去,因我們公司是前任包商,公司老闆有跟我說我們撤離時好像掉二台冰箱,所以我當時就在現場拍照並找一下冰箱,看有無老闆所說掉的冰箱,因早餐店是我們合作的攤商,所以我認為我可以進去裡面,我並非無故或惡意侵入該處云云。

經查,被告係任職於「湘之坊」餐廳擔任經理職務,「湘之坊」餐廳前有承攬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陽明高中學生餐廳,該學生餐廳嗣於109年7月15日改由紅番茄公司承攬經營等節,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又被告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至上址學生餐廳前,並於上開學生餐廳尚未營業且未經紅番茄公司人員同意即擅自開啟該餐廳鐵捲門而自行進入該餐廳,並於入內後進行拍照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亮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調閱監視錄影後發現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在未得紅番茄公司人員同意下即逕自開啟上址餐廳鐵捲門而後進入餐廳拍照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7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並非無故或惡意侵入上址餐廳。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中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又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或使用之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除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使用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使用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之房屋建物,屬於何人所有,已非所問。

凡未得該住宅或建築物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即該當之;

又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9月18日早上5時41分許進入上址餐廳的目的,係因前廠商即湘之坊合約結束撤離該餐廳時,有少一台冰箱跟桌子,所以我在要拿發票給學校時,順便看看裡面有無遺失的冰箱跟桌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

後於偵訊中供稱:我進去上址餐廳沒有經過紅番茄公司同意,當時餐廳還沒開,我沒想那麼多就開門進去,我會拍照是因為老闆有交代之前有遺失一台冰箱,叫我進去看有沒有在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老闆叫我拿發票給學生餐廳裡面的早餐店,我5點到早餐店門口,早餐店門沒有開,而要進早餐店只有一個入口,就是學生餐廳的門,我就開學生餐廳的門進去,因我們是前任包商,且老闆有跟我說我們撤離時好像掉二台冰箱,所以我就在現場拍照找一下冰箱,看有無老闆說掉了的冰箱等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0頁)。

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屢屢明確供稱其當日進入上址餐廳之目的,係欲尋找餐廳內有無其所任職之湘之坊公司於結束承包該餐廳而撤場時所遺留之冰箱、桌子,則其在當日自行開門進入上址餐廳之際,自已就上址餐廳現非屬湘之坊公司承包,而係由後手新承包廠商所經營管理此節,知之甚詳;

若其果有入內查看、找尋公司所遺留器物之需,理當於徵得該餐廳現時之管理支配人即紅番茄公司相關人員同意後,方可入內查看,始符前揭所述有關法律對建築物管理使用人就該建物管理使用安全自由之保障。

然被告當日既在其所欲交付發票之早餐店人員尚未到場營業而未經早餐店人員同意其得自行入內,復亦未經該餐廳斯時之實際支配管理者紅番茄公司人員同意下,即逕自開門進入上址餐廳,且其入內之目的僅係為查找湘之坊公司所可能遺留之物品,衡諸一般社會客觀標準,此目的顯非可認屬得因此破壞紅番茄公司對該建物之管理使用及人員出入安全同意權利之正當理由。

是綜前所述,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開門擅自進入餐廳之際,其主觀上已具侵入紅番茄公司所管理使用之上開餐廳犯意外,更堪認其為湘之坊公司查找物品目的方予侵入上址餐廳,顯非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至臻明確。

是被告猶以上揭情詞為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即湘之坊公司負責人鄭湘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在案發當天或前幾天請被告拿發票去本案餐廳,被告那時不知道我已經沒有經營該美食街了…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已無承包該學生餐廳,我之所以知道被告不知道我已無承包該餐廳,是因為被告後來跟我說因我叫她拿發票過去害她被告,並問我為何不跟她說已無繼續經營該餐廳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

然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當日進入上址餐廳之目的,係欲尋找餐廳內有無其所任職湘之坊公司於結束承包該餐廳而撤場時所遺留之物品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餐廳之際,主觀上認該餐廳仍由湘之坊公司所承包經營,而就該餐廳已更由紅番茄公司承包經營此節全然不知,其於警詢、偵查、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焉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隻字未提之理?細繹其因,除其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餐廳之際,主觀上就該餐廳已非湘之坊公司所營,而已更由新承包商經營此情知之甚明,從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未為該等與自身主觀認知兩歧之不實辯解外,別無其他。

是證人鄭湘議所為有關被告當日尚不知上開餐廳已非湘之坊公司經營此等證述,至多僅屬證人鄭湘議對被告斯時主觀認知之個人片面臆測,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紅番茄公司之同意,擅自侵入由告訴人管領支配之處所,侵害其使用權,且該公司負責供應學生餐飲,餐廳處所之安全實為重要,是被告無故侵入,實已造成告訴人擔憂,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復衡酌其於本案所為侵入建築物犯行對告訴人之建築物管理使用權所肇生之法益侵害尚非重大,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深記教訓,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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