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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來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來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趙來英與陳銘祥僅因停車糾紛,未能控制情緒,即進而互毆,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互為傷害並均受有傷勢,侵害對方身體法益,顯見渠等2人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趙來英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的內容有些許偏頗,陳銘祥先生長期停車在我家門口擋住我家,這次我只是想叫他不要停而已,他就1拳過來,我才反身拿我家的掃把來打他,我難道不能自我防衛嗎,而且陳銘祥身上有些是舊傷云云。
惟被告成立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及其何以並未構成正當防衛之原因,業經原審敘明綦詳,是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整體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拘役30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空言指稱陳銘祥身上傷勢包含非其所造成之舊傷,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趙來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來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被告陳銘祥、趙來英所為之互毆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為出於必要之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是渠等2 人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上揭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停車糾紛,未能控制情緒,即進而互毆,彼此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顯見渠等2 人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2 人所受之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銘祥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趙來英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趙來英持以傷害對方之棍子1 支,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趙來英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80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12號
被 告 陳銘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來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祥(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陳進福(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親戚,陳進福與趙來英(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鄰居。
緣趙來英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夜間20時許,因陳銘祥將車停在陳進福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住處前時,車頭擋住其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門口而心生不悅,遂前往陳進福住處前質問陳銘祥,雙方發生口角,陳銘祥與趙來英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陳銘祥徒手毆打趙來英之左上臂,趙來英則持棍子毆打陳銘祥之手臂,致趙來英受有右前臂傷痕、右第五趾瘀腫及左上臂局部瘀腫等傷害;陳銘祥則受有雙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銘祥、趙來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趙來英之事實。
⑵被告趙來英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陳銘祥之事實。
2 被告趙來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銘祥之事實。
⑵被告陳銘祥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趙來英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銘祥、趙來英發生爭執,被告趙來英有持棍子毆打陳銘祥之事實。
4 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證明告訴人趙來英受有右前臂傷痕、右第五趾瘀腫及左上臂局部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銘祥傷勢照片1 份 證明告訴人陳銘祥受有雙臂紅腫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銘祥、趙來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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