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36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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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5日所為110 年度審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毓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曾毓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57分至6 時34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8 月20日,應予更正),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ce 」之成年成員(下稱「Ace 」)之指示,透過黑貓宅急便寄件服務,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葉家琪」之成年成員(下稱「葉家琪」),並於108 年8 月29日下午9 時13分至同日下午9 時28分間,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Ace 」。

嗣「Ace 」、「葉家琪」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 年9 月2 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劉淑紅,冒充劉淑紅友人高美娥之名義,向劉淑紅佯稱:已更換所使用門號云云,使劉淑紅將前揭門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以前之同日某時許,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劉淑紅,向劉淑紅佯稱:需要用錢,請劉淑紅匯款至其帳戶云云,致劉淑紅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臺北101 分行辦理臨櫃匯款,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匯入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轉出200,015 元,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嗣劉淑紅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毓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毓喬固坦承前揭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件服務交付「葉家琪」,且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Ace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我才會交付,我沒有要幫助對方洗錢、詐欺取財云云。

經查:

(一)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52 頁;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1頁;

本院卷第42頁),並有渣打銀行渣打商銀字第108003145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108年9 月4 日止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09 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591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

審易卷第37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57分至6 時34分間之某時,依「Ace 」之指示,透過黑貓宅急便寄件服務,將其所申辦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交付「葉家琪」,並於108 年8 月29日下午9 時13分至同日下午9 時28分間,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Ace 」等事實,既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151 至152 頁;

本院卷第42頁),且有被告與暱稱「Ace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4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81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劉淑紅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 年9 月2 日某時至108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以前之同日某時許間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上址之富邦銀行臺北101 分行辦理臨櫃匯款,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200,000 元匯入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卷附前揭渣打銀行渣打商銀字第108003145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108 年9 月4 日止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09 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591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佐,且有富邦銀行108 年9 月3 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47、109 、115至119 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依卷附前揭渣打銀行渣打商銀字第108003145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108 年9 月4 日止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09 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591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示,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有經網路銀行轉帳轉出200,015 元之情,是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旋以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1.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金流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法行為,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辦貸款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辦貸款者之工作、收入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貸款者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須藉由申辦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無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者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衡情申辦貸款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

況且,申辦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一併交付不明之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2.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雖辯稱:我於108 年8 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申辦信貸之資訊,之後就在底下留言想要瞭解,後來就有1 名自稱謝承翰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我,對方要我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之後「Ace 」說要幫我製作金流才能申辦貸款,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我就依照指示將存摺及金融卡寄給「葉家琪」,並告訴「Ace」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我以為對方要我提供這些資料是正常的,我不瞭解申辦貸款流程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152 至153 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我有從事醫院復健職能治療生、餐飲、工廠、飲料店、飯店櫃檯之工作經驗,現從事餐飲內場工作等語(見偵卷9 、152 頁;

審易卷第54頁),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審易卷第21頁)所示,被告現年37歲,行為時則為35歲等節,及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有向銀行申辦過貸款,但因我信用不良,所以我知道我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審易卷第52頁),是被告既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更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並無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參諸依卷附前揭渣打銀行渣打商銀字第108003145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自108 年6月4 日起至108 年9 月4 日止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09 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591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57分至6 時34分間之某時,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件服務寄送至上址交付「葉家琪」前,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餘額僅餘890 元之情,加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卷附前揭被告與暱稱「Ace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44張,可知被告所提出自8 月19日起至9 月1 日止之訊息紀錄,均未提及申辦貸款及核貸等情,就此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一開始我與對方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聯繫,但這部分的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當初我想辦理貸款,我的信用有問題,所以我沒有走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且我住在恆春比較遠,故對方講的我都同意並照做,我當時真的沒有想到將帳戶交出後有人會任意轉帳使用,可能我那時候急了等語(見審易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前揭金融帳戶恐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用,並知悉無法循一般正常管道申辦貸款,然卻為可能獲取貸款之機會,且在自己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件服務寄送至上址交付「葉家琪」,並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Ace 」,從而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提供「Ace 」、「葉家琪」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以前詞辯解,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曾毓喬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固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及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審理範圍包含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8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

是原審判決僅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據此科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依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交付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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