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25日110年度審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威志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竊盜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等部分,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至127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都承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2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論以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刑度已相對較輕。
且本案上訴後,卷內復未見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證,是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