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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度壢簡字第6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俊陽為科刑及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認其為累犯,且依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依刑法有關刑之加重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
故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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