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43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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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MIRAH (中文名:蜜拉)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11
0年度桃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下列無罪(出境我國)部分,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下列有罪(入境我國)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JUMIRAH未經許可入國,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JUMIRAH為西元1972年(即民國61年)6月7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因求快速順利進入臺灣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5 月6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印尼某不詳處所,交付其照片與某不詳印尼仲介,再由該仲介於不詳時間,向印
尼辦理護照之機關申辦貼有其照片,惟內容雖記載真實姓
名「JUMIRAH」,但出生日期虛偽記載為西元1973年6 月7 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印尼護照1 本(無從證明係偽、變造),復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
證,經該代表處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核准發給簽證。嗣
JUMIRAH經核准後,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年份係記載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8年5 月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印尼國籍護照及居留簽
證,並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上揭不實出生年份之年籍資料,出示予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
查驗通關,使該管公務員疏未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年份
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JUMIRAH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二)復於101 年6 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印尼某不詳處所,以相同手法申辦出生日期虛偽記載為西元1973年6 月7 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印尼護照1 本(無從證明係偽、變造)及簽證。
嗣JUMIRAH經核准後,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年份係記載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於101 年6月1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印尼國籍護照及居留簽證,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上揭不實出生年份之年籍資料,出示予我國內政
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通關,使該管公務員疏未發現所持
護照上之出生年份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JUMIRAH又以此方式再次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
(三)嗣JUMIRAH因與我國國民結婚而於109 年11月15日入境,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閱相關資料
比對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護照影本、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為第74條前段,經行政院定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該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僅為條次前、
後段之更動,惟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
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於上揭2次入境我國時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
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
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
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
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
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入境我國時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
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1973年6 月7 日之JUMIRAH其人,而非西元1972年6 月7 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2 次未經許可入國罪,時間上有相當之
間隔,各次入國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二次之入國登記表上填
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73年6 月7 日並偽簽JUMIRAH之署名,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義,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
謂之偽造,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
不得謂之偽造,偽造署押亦同。經查被告在二次之入國登
記表上之簽名與其在警詢筆錄時之本人簽名樣式均相同,
既然是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僅憑所填生日不實一事,不能
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偽冒他人之身分製作文書,此部分罪嫌
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省事、配合仲介不予更正出生年份,手段係以持登載不實出生年份之本人護照
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
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同時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偽造之入出國登記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至前揭不實護照,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該護照並非違禁物,價值亦屬低微,為避免執行之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七)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宣告之刑度僅為拘役,自無本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
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JUMIRAH於101 年5 月19日欲自我國出境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冒用「西元1973年6 月7 日出生之JUMIRAH」之名義,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出境登記表上填載「JUMIRAH」之年籍資料,並於旅客簽名欄簽署「JUMIRAH」之署押,於101 年5 月19日接受通關檢驗時,將上開偽造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該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其係「西元1973年6 月7 日出生之JUMIRAH」而同意其出境,足生損害於「西元1973年6 月7 日出生之JUMIRAH」及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其依據。然查:
(一)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護照影本、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
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二)惟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需「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或行使「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方能
成罪一情已如前述,被告出境時所簽署之姓名為本人之姓
名,且僅有出生年份差一年,其餘資料均係屬實,尚難認
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應是以自己名義為之,
而只是內容填載不實而已。此部分被告所為既不該當上揭
罪名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此次為「出境」並非入境我國,
未如上揭有罪部分有「未經許可『入國』」的問題,故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承認我錯了,我有發現仲介把我的出生年份弄錯,我有跟他說,但仲介就問我「到底要不要去臺灣」,當時是因為我印尼的家鄉很窮,希望早點來台工作,我想說出生年份差一年而已,就沒多說什麼,但現在我已經要與臺灣人結婚了,如果我被驅逐出境,又加上現在疫情,會造成家庭及丈夫很大的困擾,希望可以不要驅逐出境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就上揭2次入國、1次出國之行為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僅指謫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不當,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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