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4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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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瑨霖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2455號,民國109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4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瑨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瑨霖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28分許,騎乘MKJ-3168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上開車號機車為陳顥予所有)停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元智大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原智大學)機車停車場後,見陳顥予所有、與其車為同款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 機車)停在其車旁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 機車左右後照鏡防水塞各1 個(價值共新臺幣【以下同】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顥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瑨霖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顥予之證述、監視器擷取及告訴人機車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A 機車的防水塞,因為我當時將機車停好後,擦撞到A 機車的右側後照鏡,所以我才將該A 機車後照鏡喬正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在停車過程中,因與A 機車車身發生碰撞,僅用右手調整A 機車右後照鏡,並未碰觸A 機車左後照鏡,再由監視器畫面所示,亦可見A 機車右後照鏡之角度,在被告停車前後已有所移動。

又本案案發現場為被告就讀的大學停車場,被告知悉該處有監視器,若有行竊之意,必然會避開監視器,亦無可能選擇在來往停車場學生眾多之上學時間為之,且被告如果要偷停放在隔壁之A 機車防水塞,不用起身,直接伸手即可,被告之所以在車輛停好之後,才繞至A 機車停車處,其目的係欲將A 機車之右後照鏡喬正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顥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我於109 年5 月18日13時40分許,在元智大學機車停車場看到我機車上的2 個防水塞不見了,並在學校網站(Dcard )上發文,之後教官就在同年月20日通知我說找到犯嫌(即被告),但是被告不承認有偷竊我的防水塞。

我在18日上午停車時,防水塞還在,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停好車後,又繞到我機車後照鏡拿取物品,並有收在手上的動作,之後再拿取另1個後照鏡的東西,被告的機車與我的機車是同一款,我的防水塞應該可以放到他車上,且防水塞只要拔起來即可,我當時發現遭竊後,有往旁邊的車看,看到被告的防水塞2 邊都不見,我有對被告的車拍照,經我查看手機確認沒有拍到,但我之後再看到被告的車,就看到他車上有防水塞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5至37頁),然證人陳顥予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竊取上開防水塞之經過,僅係事後查看監視器畫面,見被告將機車停放在A 機車旁之過程,因而認定為被告所為,惟該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竊取A 機車上之防水塞2 個(詳後述),且證人陳顥予所證發現A 機車之防水塞失竊時,被告所有機車上並無防水塞,之後再見被告所有機車上已有防水塞乙節,既乏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僅憑證人陳顥予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檢察官固依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檔案所製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偵卷第39至49頁),及被告自承其機車與A 機車為同款車,暨防水塞具有以徒手即可拆下之特性,認被告自始並無撞及或調整A 機車後照鏡之舉,而係已見A 機車與其機車同款,確認2 車之防水塞勢必可相容後,始伸手輕易抓取A 機車防水塞2 個得手。

惟: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檔案(共2 檔案,乃不同監視器鏡頭所攝錄畫面)結果:監視器1 雖見被告於停妥機車後,再走至A 機車旁,前伸其右手,並可見其右手有一反掌之動作,然其後被告右手之動作隨即遭柱子(下稱甲柱)遮蔽,無法辨識其具體動作,亦不能確認其右手有無觸碰A 機車;

監視器2 則因畫面有跳閃之情形,並未攝得被告停妥機車後,再走至A 機車旁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詳見本院簡上卷第26至30頁、第35至49頁)。

可見A 機車停車地點除因甲柱遮擋,致監視器1未能攝得A 機車之左、右後照鏡全貌外,且因距離監視器1 鏡頭較遠,亦不能清楚辨識被告停妥機車後,走至A 機車旁後之右手具體動作(縱經放大畫面,仍受限於甲柱及解晰度),監視器2 雖無甲柱遮擋,可攝得A 機車之左、右後照鏡,然因畫面有多次跳閃之情形,全未攝得被告停妥機車後,再走至A 機車旁之情形,故檢察官所舉監視器1 、2 檔案,實皆未攝得被告竊取A 機車防水塞2 個之畫面甚明。

⒉再者,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所停之機車龍頭並非朝向被告,故被告停車並無碰觸告訴人機車」、「被告自始並無撞及或調整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之舉」,然自被告將機車駛入A 機車旁停放時起,直至被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為止,除畫面仍有多次跳閃之情形外,僅在被告背對A 機車,立起機車中柱時,其身體(斯時被告身揹雙肩背包)直接碰及放置在A 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及在被告以2 手分別撐在2 機車座椅上跳出車道,直接施予相當力道在A 機車上時,始能見A 機車有明顯之晃動,餘均未見A 機車有肉眼可辨識之晃動,此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無訛,而倘被告真有檢察官所指「伸手抓取A 機車上之防水塞2 個」之行為,當已直接觸碰到A 機車,惟既仍未能由監視器畫面看到A 機車有肉眼可辨識之晃動,則本件被告身處並非寬敞之停車空間,為停妥機車,不但有前、後移動機車停放位置及調整其機車後照鏡等情事,復曾背對A 機車、站立在2 機車中間,先後為立起機車中柱、脫下安全帽放置在腳踏板上及打開其機車置物箱拿取其內物品等行為,亦可能有已實際碰觸到A 機車,但未致A 機車有肉眼可辨識晃動之情形。

又依吾人之機車停車經驗,若在左、右已停放機車、空間又並非寬敞之停車空間停放機車時,除直接觸及兩側機車之車身外,最常碰觸到者即為其他機車之把手、後照鏡等處,此與機車龍頭之朝向無涉,是縱未觀察到被告在停放機車時,A 機車有其他明顯因外力而晃動之情形,尚不能逕認被告在停放機車之過程中,絕無致A 機車之右後照鏡移位,並據以推斷被告停妥機車後,再走至A 機車旁之目的,必為徒手竊取A 機車左、右後照鏡下方之防水塞2 個。

是被告辯稱其係停妥機車後,發現A 機車之右後照鏡有移位之情形,始走至A 機車車旁扳正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⒊又陳顥予遭竊之防水塞係在A 機車左、右後照鏡下方,此有其提出之A 機車防水塞2 個已失竊照片2 張在卷為憑(參偵卷第23頁),觀之該防水塞本應栓入機車內,是否真如陳顥予所指能徒手輕易取出,恐非無疑,檢察官僅以陳顥予所述即謂「機車防水塞具有以徒手即可拆下之特性」,實嫌速斷;

而監視器1 畫面所攝得被告右手反掌之動作,客觀上顯非拿取物品之動作,且被告走至A 機車旁後之動作,雖因甲柱遮擋而無法清楚辨識,然以被告右手動作之高度、位置,能否碰觸到A 機車左、右後照鏡下方防水塞所在位置,亦甚有疑問。

況倘被告在停車過程中,發現A 機車與其機車為同款車型,防水塞可與其機車相容,因而萌生竊取A 機車防水塞之歹念,被告大可在其停車過程中(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費時約3 分鐘),假停車之便,避往來人、車耳目,伺機取走防水塞,殊無在停妥機車後,另行走至A 機車旁竊取,反增他人猜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疏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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