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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6 月21 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515、3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凱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該金融帳戶同事作為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而具有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然原審漏未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揭櫫之法律解釋適用原則,致漏論被告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意旨參照)。
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雖揭示:「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避免民眾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在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人進行交易,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後續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款項之方式而有不同,除非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係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故除非各別個案中有證據得證明被告對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協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例如被告曾涉相類案件而遭檢警偵辦、法院審理或曾為相類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輔佐人等關係人,或曾就讀金融相關科系或曾從事金融業、金融風險管理等特殊之學經歷)外,自無法遽加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㈢經查,被告張凱程固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林千惠、被害人謝佩儒等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除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實際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使金錢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再者,本案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屬於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自行或另由被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況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多,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僅止於其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甚難就詐欺集團人員多寡、具體訛詐手段、是否層轉犯罪所得,或將所得來源合法化以產生金流斷點有所認識。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帳戶內贓款之人,有無再轉交其他共犯以遮斷金流,抑或逕為提領花用。
是被告雖將金融帳戶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
至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自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外,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洗錢行為?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同時,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有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行為是否有認識?檢察官均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或就幫助洗錢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罪責。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未有獲利,暨被告雖欲與告訴人林千華及被害人謝佩儒和解,然因渠等經傳喚均未到庭而未果,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據,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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