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44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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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司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魏司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2年,且應依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法律爭議,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揭櫫法律解釋適用原則如下:

(一)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原審認定被告無端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該金融帳戶同時作為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同具有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然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揭櫫之上開法律解釋適用原則,致漏論被告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進而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是否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一節,於判決中業已敘明「本案被告雖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惟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又依卷附證據,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

要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指幫助洗錢之情形有別。

是於本案被告所犯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而就其何以認定被告並未該當於幫助洗錢犯行之理由敘述綦詳。

檢察官固執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檢察官非僅於起訴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及證據,於上訴程序中就其何以認被告應成立幫助洗錢一節,亦無任何舉證,是上訴意旨空言指謫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誤,顯屬無據。

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之各項量刑因素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2年,且應依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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