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45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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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為110
年度桃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周勝宏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念及我是初犯,且已知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復衡酌其犯罪時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
況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變動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且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宥諒,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思檢討悔悟,仍辯稱是因為之前傳訊息請告訴人向我道歉,告訴人都不理我,我心生不滿一時衝動才會傳送這些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語,仍與警詢時為相同之辯解,甚且致電予告訴人之公司,表示倘告訴人不撤回對其之告訴,將會訴諸媒體等節,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實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是客觀上本件量刑審酌因素與原審並無二致,本院自仍應尊重原審之量刑。
㈡ 被告雖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知錯,然被告除以前開所述之方法要脅告訴人撤回對其之所有告訴外,甚且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想要跟告訴人講,都有因有果,會有報應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35頁),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悔改之意,且本院考量原審量處之刑度非高,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被告於調解過程,反稱自己為被害人,希望能從重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第135頁),復參酌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於其所為有何彌補之舉,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未見其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即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勝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更正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查被告周勝宏雖辯稱:我只是一時失言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余冠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在卷,是被告上開行為,會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損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屬本條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11號
被 告 周勝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宏因細故對余冠彥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居處,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傳送內容略為:「我給你個機會...匯6萬給我,這是我給你最後機會」、「不然我你會斷腿...以後拿柺杖」...「我還被你K2拳吧,你是不是頭腦壞了,很想殘廢」等簡訊內容予余冠彥,使余冠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冠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勝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余冠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只是一時氣憤失言所傳的訊息,不是真的要恐嚇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冠彥於警詢證訴在卷,且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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