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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照岳(原名陳慶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照岳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起口角衝突,即以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具和解書面,而委由被告代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後段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檢附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邱方政簽署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到院,此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及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日期,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故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不生效力,自無從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執此上訴,為無理由。
又被告上訴理由雖稱業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然該和解書除記載被告、告訴人、見證人之年籍資料、和解地點及日期外,其餘「和解情形」及「和解條件」欄均空白此有該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其原商談和解條件為6到12萬元之間,並指示其前往律師樓簽署和解書,惟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和解金額,又在和解書簽署過後2星期,被告再次要求其前往律師樓簽署撤回告訴狀,並表示簽署後即會給付和解金額,其依指示簽署後,被告僅交付其車馬費紅包3,600元,但和解金額分文未付,其認若被告未能承諾答應之和解條件,雙方即並未達成和解,又其認原審判處被告2個月之刑度過輕等語明確。
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顯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一致,亦無何告訴人願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之情,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
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等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2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岳(原名陳慶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同欄一第6 行所載「擊刺邱方政」,應予補充為「擊刺邱方政頭部」、③同欄一第6 行所載「等」,應予更正為「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照岳雖否認當下有以原子筆攻擊告訴人邱方政乙事(見偵字卷第8 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邱方政於警詢時證述:該名男子(即被告)拿原子筆對我頭部攻擊,以及用腳踢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核與其頭部經醫師檢傷後受有「前額穿刺傷1 公分」之傷勢型態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況依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斯時自招呼臺上拿取橫放之物品,隨後衝入櫃臺,再對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為刺擊之動作(見偵字卷第41-43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原子筆刺擊告訴人之頭部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起口角衝突,即以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0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62號
被 告 陳照岳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世紀帝國KTV 大廳,與邱方政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原子筆擊刺邱方政,致邱方政受有前額穿刺傷1 公分等傷害。嗣邱方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方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照岳固坦承毆打告訴人邱方政乙節,惟辯稱:沒有拿原子筆攻擊他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方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擊刺告訴人之動作,本案傷害犯行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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