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汶怡於民國109年4月18日20時許,返回其向呂岳懷承租
- 二、案經呂岳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念柔、陳汶怡以外之人
- (二)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 (三)被告吳念柔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毀損他人財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五、退併辦部分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109年4月18日某時,在
- (二)經查,證人呂岳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桃園市○○區○○
-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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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念柔
陳汶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所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411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8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念柔、陳汶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汶怡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20時許,返回其向呂岳懷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樓地下室,應予更正)之租屋處時,因不滿上址租屋處門鎖遭換鎖而無法進入,竟夥同吳念柔,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2 人以現場撿拾之鐵槌敲擊大門門鎖,造成門鎖連同門把掉落在地,喪失門鎖防盜效用,足生損害於呂岳懷。
嗣呂岳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岳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念柔、陳汶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念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6411 卷】第110 頁;
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7頁;
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陳汶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懷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6411 卷第37至38頁、第93頁),並有門鎖及門把遭毀損照片(見偵16411 卷第49、50、5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411 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念柔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共同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2 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 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以毀損門鎖之鐵鎚,係在現場地上所撿拾,業據被告陳汶怡供陳在卷(見偵16411 卷第110 頁),可認該鐵鎚並非被告2 人所有,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109 年4 月18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除破壞門鎖外,亦砸毀電箱及玻璃,致令電箱及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岳懷。
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證人呂岳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屋主,於109 年4 月23日8 時許,房客告訴我電箱壞掉,結果發現電箱被破壞,窗戶玻璃也被砸破,之前被告2 人有破壞我的大門,所以這次我確定是他們做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28946 卷】第41至43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2 人是109 年5 月搬走,所以被告2人當時還住在裡面,可以證明是被告2 人毀損等語(見偵28946 卷第103 至104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 月23日去警局做筆錄前一天,就發現電箱、玻璃被破壞,所以才去警局報案,警察去現場拍照時,我陪同一起去,當時被告2 人都在場,還沒有搬走,警察當場問被告2 人是否有破壞電箱及玻璃,被告2 人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4 頁),依證人呂懷岳上開證述固一致指稱被告2 人毀損上址租屋處之電箱及玻璃。
惟查,證人呂岳懷發現租屋處之電箱及玻璃遭毀損之時間,先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況且,被告2 人既已於109 年4 月18日持鐵鎚敲擊上址租屋處大門門鎖,致門鎖及門把毀壞,證人呂岳懷並於109 年4 月19日前往警局報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電箱及玻璃遭毀損之照片所示(見偵28946 卷第52至53頁),電箱遭破壞後之碎片,散落在走道上,玻璃窗戶破碎之面積不小,一旦行經上址租屋處周圍,顯可發現該處玻璃遭破壞,然證人呂岳懷於109 年4 月19日至警局報案時,確完全未提及電箱及玻璃遭被告2 人毀損之情形,可徵證人呂岳懷指訴被告2 人於109 年4 月18日毀損上址租屋處電箱及玻璃一節,尚非無疑。
再者,證人呂岳懷雖證稱員警於109 年4 月23日至上址租屋處時,被告2 人均在場,並承認渠等為毀損電箱及玻璃之人等語,然當日員警前往現場後,僅有證人呂岳懷在場,租屋處套房內已無人在內,因證人呂岳懷稱被告2 人毀損其房屋電箱及玻璃,故員警拍照後請證人呂岳懷至派出所完成報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 年5 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113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 頁),可見證人呂岳懷所述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明顯不符,足認證人呂岳懷之證述容有可疑,而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至證人呂岳懷證述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仍居住在上址租屋處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吳念柔供稱其於109 年3 月底4 月初已搬離租屋處等語(見偵28946 卷第104 頁),被告陳汶怡陳稱其於109 年4 月18日後沒有回去租屋處住,只有偶爾回去看有無信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卷內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證人呂懷岳此部分證述,亦難以信實。
又上開租屋處電箱及玻璃遭毀損之照片,均僅可證明電箱及玻璃確實遭他人破壞一事,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於109 年4 月18日毀損電箱及玻璃犯行之補強證據。
從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毀損上址租屋處電箱及玻璃之犯行。
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既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犯毀損上址租屋處電箱及玻璃之犯行,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為退併辦之說明,原審未察,認此部分應與本案部分併案審理,容有未洽。
是被告2 人之上訴理由,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犯罪事實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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