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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華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110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符華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華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徒手毀損章素珠、劉儀伸2人住家之上址2樓及3樓門牌2片,致令該門牌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考。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有毀損故意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無毀損故意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章素珠、劉儀伸於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撕下該2片門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會拆告訴人2人的門牌是因為按照分管協議書,他們門牌貼的是我的門,但按照協議,他們也有他們自己使用的另一個門,所以我將他們的門牌拆下貼到他們的門上而已,我沒有撕破、弄壞,我並沒有毀損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該處房屋為被告之夫章建達(已歿,被告與其子為其繼承人)與告訴人章素珠、告訴人劉儀伸之母林昱繻、林素梅
、章紅芽等5人(下稱章建達等5人)共有,該屋座落之土地原係章桂花(已歿)所有,章建達5人與章桂花曾於91年1月26日共同簽立「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使用分配(分管)協議書」(下簡稱分管協議),約定①就前方及側邊
空間與停車位,1樓客廳與梯間隔心牆延伸出之界線的左
側空地(即站在屋外面對該屋大門口的左側,下簡稱左側
空地)由1樓的房屋所有人章建達使用管理,1樓客廳與梯間隔心牆延伸出之界線的右側空地(即站在屋外面對該屋
大門口的右側,下簡稱右側空地)由2至5樓的房屋所有人章素珠、林昱繻、林素梅、章紅芽等4人共同使用管理,②該屋後方空地由1樓的房屋所有人章建達使用管理。而該
屋空地外側圍牆上有2扇大門、2扇鐵捲門,其中1扇鐵捲門與1扇大門座落於章建達使用管理的左側空地與路邊交
界處(下簡稱左側大門與左側鐵捲門),另1扇鐵捲門與1扇大門座落於告訴人章素珠等4人共同使用管理的右側空
地與路邊交界處(下簡稱右側大門與右側鐵捲門)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及告訴人章素珠提出之上揭分管
協議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7、56頁,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分管協議為同一份,其中所記載之雙方分配範圍亦屬相
同一節,業經本院核實在卷,被告雖一再爭執告訴人章素
珠故意將該協議附圖中雙方分配到的使用空間顏色畫錯,
然此並不影響本院對上揭分管協議之理解認定),於本案
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章素珠等人有土地糾紛,告訴人章
素珠等人嗣後因爭執該處空地、鐵捲門、大門及停車空間
之使用權對被告提起多件民事訴訟等節,為被告供述及告
訴人章素珠證述在卷(偵卷第20頁背面),且有民事答辯狀、本院查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之查詢結果(簡上卷第
79至99頁)在卷可佐;
而本案房屋的1至5樓的門牌(包含遭撕下的門牌)與信箱本係位於左側大門上,被告於上揭
時、地徒手撕下該處2樓、3樓及5樓之門牌後將之貼在右側大門上,並將2樓、3樓的信箱內置放磚頭及上鎖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附卷可證,
上情均堪認定。
(二)雖告訴人章素珠主張:大家對土地的所有權都是各5分之1,房子是一人一層,我們並沒有簽立關於大門使用方式的
協議,大門不在該分管協議裡面,那是共用設備,被告任
意撕毀我的門牌就是毀損,且公寓大廈條例有規定大門不
能影響住戶正常使用云云(簡上卷第56、59、60頁),然左側大門設有1至5樓信箱且各門牌是貼在各信箱投入口上方,若郵差見到原本設置於左側大門的2、3樓門牌而將其等信件投入該處信箱中,此時2樓、3樓之住戶欲正常開啟信箱從內部拿取信件時,勢必需走到被告所使用管理之空
地方能為之,並不是只牽涉到大門而已,且該屋之大門鐵
捲門各有2個、又分別位於被告及告訴人2人所使用管理的空地前,故被告主觀上依該分管協議認為左側大門屬於自
己所使用,不欲讓告訴人2人使用方將門牌撕下,而非蓄
意毀壞告訴人門牌等語並非無稽(然此僅指被告主觀上心
裡的想法、動機應係如此,而非指該大門實際使用權或所
有權確實屬於被告)。
(三)再者,鋁製門牌體積不大、重量輕,若被告蓄意破壞告訴人之門牌,只需徒手揉撕即可,然被告非但撕下後立即將
之貼到右側大門上,且重貼上的門牌雖有些許邊緣翹起及
折痕,但並無明顯掉漆、髒汙或缺角刮傷的情形,其上字
跡仍舊清楚可辨(見偵卷第48頁背面照片),揭示地址之功能絲毫無損,且門牌為十分輕薄的鋁製薄片,本來就不
是為了重覆撕貼使用而設計,以該門牌僅有些微翹起的情
形觀之,被告所為已與一般有意毀損他人物品者之手段不
甚相同,其主觀上應無毀損之故意,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故意毀損之犯意的情形下,即難以刑法之毀損罪
相繩,至多僅屬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雖本院認被告無罪,然本件僅是審理「被告撕下門牌是否構成毀損」的刑事案件,並不代表被告就當然擁有左方大門及車庫門的使用權而能合法排除告訴人等共有人使用,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就大門及鐵捲門之使用權限及方式有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毀損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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