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506,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泊霖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余泊霖與古皓文因行車糾紛之口角爭執,古皓文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余泊霖,被告余泊霖亦隨即反擊,雙方演變為互毆,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互為傷害並均受有傷勢,行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余泊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各自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余泊霖之教育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推他,也沒先動手,是對方拿武器出來,為何一個良好市民還要被判刑云云。

惟被告成立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經原審敘明綦詳,是原審認識用法俱無違誤,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品行素行等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拘役20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1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皓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被 告 余泊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皓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泊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皓文、余泊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古皓文、余泊霖分別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
職是,本院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各自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被告古皓文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余泊霖,被告余泊霖亦隨即反擊,而演變成互毆,行為均屬不該,暨被告古皓文坦承犯行、被告余泊霖否認犯行之渠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各自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古皓文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余泊霖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95號
被 告 古皓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泊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皓文、余泊霖前因詐欺、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35 號、 102 年度訴字第 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2 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於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108 年 2 月 21 日執行完畢。
竟均不知悔改,於 109 年 8 月 21 日 17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弄 0 號前,2 人因
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即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古皓文右手持木棍下垂,進一步靠向余泊霖理論,余泊霖隨即以右手推向古皓文身體導致古皓文後退,古皓文怒不可抑立刻以右勾拳毆打頭戴安全帽之余泊霖頭部,雙方接續徒手朝對方攻擊互毆,古皓文嗣將余泊霖壓制在地,並經在場人拉開古皓文,因而致余泊霖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頭臉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古皓文則受有頸部鈍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泊霖、古皓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皓文到庭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余泊霖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到庭辯稱:我沒有先出手,是他往我這邊推過來,有沒有接觸到身體,因當下很混亂我不知道,我要說的事是要依照我之前警詢筆錄為準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古皓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一致證述:理論途中對方便伸出右手朝我肚子出拳,我就反擊;
他有先出手我才回手,他有先出手到我的肚子;
提示的卷附 45 至 49 頁截圖照片顯示他被右勾拳揮擊後雙方互毆打在一起等語明確,況被告余泊霖於警詢時亦稱:對方再度向前,我便往前擋了 1 下,對方便 1 拳打向我的頭等語屬實,再參照卷附監
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 8 張顯示確實為被告余泊霖先行出手
並導致被告古皓文因此後退,被告古皓文隨即以右勾拳攻擊而雙方扭打,2 人自被告余泊霖出手迄被告古皓文經在場民眾拉開約 19 秒等情甚詳,益認並無被告余泊霖置辯之被告古皓文先推過來情事,確係被告余泊霖先行出手往前推擋,被告古皓文隨即出拳雙方發生扭打等情無誤。
此外,復有 2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等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
其等接續傷害對方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2 人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古皓文不滿推擋即驟下重手並主導攻勢,應予從重量處。
至告訴人余泊霖同時申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業為前述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