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英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110 年度壢簡字第4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5991、7387、8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英龍犯竊盜罪,共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4-115、135頁)及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各罪可均判處拘役,伊有輕度身心障礙、心臟病、強迫症、憂鬱症,請從輕量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其於原審時僅就部分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考量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而認其所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可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立昇成立調解,惟嗣後未依約履行給付(見簡上卷第163頁),更無從認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有所動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44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991、7387、8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