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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天(原名吳致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110年度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外,並增列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金天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金天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了,請求法官原諒我,我一時衝動造成大錯,現已與告訴人林志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即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6、71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公然以不雅言行及暴力侵害之,除欠缺尊重他人尊嚴及身體之觀念,所為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再衡酌其患有輕度智障、情感性精神病(見偵卷第23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天(原名吳致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3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17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吳金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桃園市政府民國110 年5 月14日府勞就字第為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固未敘及公然侮辱罪,然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此為提告之範圍(見偵卷第87頁),而該罪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復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辱罵,並以強暴手段徒手毆打被害公務員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⒉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此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間,不僅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所保護之法益亦有別,是被告以1 個侮辱員警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公然以不雅言行及暴力侵害其權利,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尊嚴及身體之觀念,其所為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再衡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未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24號
被 告 吳金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天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9 時4 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就業處中壢就業中心謀求工作機會時,因不滿該就業中心輔導員林志國態度不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場執行職務之林志國辱罵:「幹你娘」等語,同時以徒手毆打林志國臉、左耳及頭部之強暴方式,致林志國受有左耳部挫傷之傷害而妨害林志國依法執行就業服務之公務。
二、案經林志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拍擊告訴人林志國之頭部,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被前公司開除有經濟壓力,心情比較不好,一時氣憤就以右手拍了林志國的頭部,但伊沒有打很大力,輕輕打一下而已,也沒有打到林志國的耳朵,伊以為林志國只是志工,伊不知道是公務員,伊當時很生氣才會說髒話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工作證、桃園市政府109 年9 月11日府勞就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
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告訴人林志國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2條、第33條之1 、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由勞動部委辦直轄市辦理就業中心業務等事項訂定之計畫,依計畫人力配置進行公開甄選流程,經面試錄取後、由桃園市政府核定後進用之公務員,其業務內容依上述計畫包含從事就業服務暨各項促進就業措施等就業服務相關工作或勞工行政襄觀業務,該業務內容屬就業服務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此有告訴人就業服務員工作證、上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再依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內容,告訴人身著記載「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之紅色背心,並有佩戴就業服務中心輔導員之識別證,又在服務櫃台內以電腦查詢相關就業服務資料,被告顯無可能誤認告訴人僅為「志工」,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從事顯非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等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桃園市政府函文意旨,應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無誤。
三、核被告吳金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 瑋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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