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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偉全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偉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9日18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我是平鎮人」網站,以「魏全」之暱稱,公開發文張貼:「平鎮宋屋派出所派出所邱仲庭所長收紅包教育?吐錢做善事不然你還是人嗎?」等文字,並分享至其他社群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該派出所所屬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社會評價。
嗣於同月12日經警發現上開貼文,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40條原有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規定,然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經立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刪除同法第2項之處罰規定,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同年1月14日施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侮辱公署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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