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9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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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國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 月17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3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國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袁國義與陳曉琴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袁國義因懷疑陳曉琴與他人發生關係,先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0 時27分許致電陳曉琴,稱有事要向陳曉琴說,隨即駕車於同日0 時30分許至陳曉琴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停下,並於陳曉琴上車後,出言責罵陳曉琴,又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曉琴,陳曉琴雖有出手推擋(袁國義因而受有雙耳、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左上臂約5 6 公分之瘀傷等傷害,但未據袁國義提告),然袁國義仍持續徒手毆打陳曉琴並將陳曉琴拖出車外,致陳曉琴受有左手前臂、左手上臂、右手前臂、右手上臂、瘀挫傷、頸部前、後側、左臉頰、左下巴、右臉頰、雙膝、小腿、雙腳背、後枕部紅腫及上唇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袁國義於偵詢時、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曉琴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身體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設刑事罰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我已跟陳曉琴道歉並於本院和解,我也已履行和解完畢,請求法院改判更輕度的拘役宣告刑。

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卷內事證詳予認定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已對她道歉,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被告希望改判二十幾天,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簡上字卷第98至第101 頁之筆錄、和解書附卷可考。

就此等有利於被告而影響量刑之量刑因子,俱為原審所未及斟酌,是被告據以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對其量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被告僅因有所懷疑,即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時屬同居女友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身上多處受有如上之傷勢,實屬不該。

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致歉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且對告訴人已有所彌補,而告訴人更當庭表明寬諒、同意改判更輕之宣告刑之意見如上。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雙方糾打情形、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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