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附民,5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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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林永年
被 告 陳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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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因對被告陳賀宇為傷害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駁回上訴,故原告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法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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