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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8日所為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亞蓁因賭博案件,遭警扣得黑色華為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然該手機係被告林亞蓁自己所有,與本案無關,其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林明勳交付聯繫接待客人之手機是白色蘋果手機,不是黑色華為手機,爰依法聲請發還黑色華為手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之HUAWEI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係承辦警員於查獲該案時所扣得,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手機係謝明勳交付以聯繫接待客人之用,並經檢察官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則該扣案手機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從而,本院審酌該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四、經查,被告林亞蓁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本院寧股審理中,而上開黑色華為手機係於該案偵查中,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扣得,被告林亞蓁於警詢時自陳:手機1 支(0000000000)是我的,當時在一樓搜到的手機是勳哥拿給我叫我下去接客人所使用的等語,且檢察官亦認係被告林亞蓁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開黑色華為手機與被告林亞蓁所涉賭博犯行之關聯性確有待釐清之處,則原審審酌該手機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不宜先行發還,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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