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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樸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繼立
送達代收人 張麗芳
代 理 人 蔡立偉
林良財律師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楊信傑
陳文祥(原名陳金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35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信傑、陳文祥涉犯竊盜案件,經扣押之H 鋼材為聲請人即樸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扣押物為聲請人作為興建廠房所用,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信傑、陳文祥涉嫌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地內竊取聲請人所有H鋼材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29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59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佐。
惟上開查扣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扣後,於108 年8 月2 日發還聲請人之員工林清和具領保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9 至167 頁)。
是以,上開H 鋼材既業經警方發還林清和具領保管,本院自無從辦理發還事宜,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上開H 鋼材,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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