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152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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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子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子豪(下稱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係母親及胞弟給其之生活費用,非屬受刑人所得,故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之薪資,勞作金才是其用勞力換取之所得,法院應職權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985號扣除受刑人保管金之命令,或將生活所需提高至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

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

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

三、經查:(一)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判2次)、7年7月(判3次)、7年8月、4月,並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550元、愷他命、廠牌SUMSUNG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HTC之行動電話1支、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一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前開未扣案之廠牌SUMSUNG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HTC之行動電話1支、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經檢察官追徵2,000元價額,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附卷可參。

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550元。

(二)又桃園地檢署以110年4月28日桃檢俊乙108執沒2985字第1109042588號函請法務部○○○○○○○○○○○○○○),每月保留3,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款項匯入桃園地檢署帳戶內以執行沒收,直到扣繳至4萬2,734元止,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

(三)是依前揭說明,「保管金」經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且桃園地檢署業已函請臺北監獄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費用,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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