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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水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水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水璇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水璇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受理在案。
而被告黃水璇於民國109年7月6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第9-18頁),堪以認定。
㈡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黃水璇於警詢、偵訊供稱:該筆記內容僅為3、4年前幫忙合法在臺外勞將現金交給仲介匯回印尼的筆記,後為廢紙等語(見21554偵卷第26、141頁),經核該筆記所示內容僅以印尼文記載寥寥數語,確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自無繼續扣案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考量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及其關連性等項,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皆尚屬不明,則此部分扣案物品非無經本院於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實難逕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其中之電磁紀錄,其性質易於刪除而難以回復,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筆記本6本 2 筆記紙1張 3 白色蘋果平板電腦(dmpynixzlmpn)1臺 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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