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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簡淵達
上列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淵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
嗣經檢察官聲請與聲明異議人先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惟檢察官遲未依前開定執行刑裁定換發指揮書,將影響聲明異議人假釋之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其規範目的在使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法院裁判之方式或內容不服,認為侵害其權利時,得尋求司法救濟。
其聲明異議之對象,解釋上應包含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定同此見解)。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法院之裁判,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處置失當或消極未為執行,受刑人均得依首揭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依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換發指揮書,係主張檢察官消極不為執行之指揮,依前開說明,得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所明定。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前案);
在監執行中,於102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宣告未經撤銷;
又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前曾另犯竊盜罪,於109 年8 月24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案之罪合於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裁定在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另於107 年、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後案),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8 月4 日入監,現在監執行中,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案假釋期滿後,因刑期變更,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重新核算假釋。
惟法務部矯正署前以110 年1 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3002000號函示說明,「鑑於司法實務見解針對已入監執行另案之受刑人,於維持假釋後仍無法出監執行保護管束,不合於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參照)。
爰此,各矯正機關應將受刑人收容情形,列入重新審核假釋之檢視項目,如因另案收容於矯正機關,將不予辦理維持假釋」,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故新竹監獄以110 年5 月6 日竹監教字第1101323940號函回覆檢察官,表示聲明異議人前案刑期變更,經初步審核後,認符合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指情形,故暫不予辦理重新核算假釋(見本院卷第79頁)。
又本院函詢檢察官關於重新核算假釋前未能換發指揮書之原因,經檢察官函覆以:若前案假釋繼續維持,本案仍於假釋之範圍內而無庸傳喚入監執行,僅需延長保護管束期間等語,有該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
㈢由上可知,聲明異議人前案假釋期滿後,因刑期變更,應由矯正機關核算聲明異議人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確認應維持假釋或註銷假釋,若維持假釋,則無庸傳喚入監執行;
於註銷假釋之情形,檢察官始須發指揮書執行所餘徒刑。
故檢察官於矯正機關辦理重核假釋前,未予換發指揮書,應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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