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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1號
110年度聲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蘇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庭寬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蘇庭寬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0 年10月13日搜索蘇庭寬住處, 扣得蘇庭寬聯邦銀行存摺1 本、蘇義雄新光銀行存摺1 本、現金60萬元、匯款單據3 張、工程請款單1 張, 其中現金60萬元已於101 年2 月14日繳入國庫保管, 其餘物品由本院以105 年度保字第204 號扣押在案,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聲搜字第772 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本院總務科贓證 物復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745 號卷第9 頁、第29至32頁,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73頁 正反面,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卷一第330 頁 ),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案件卷 宗無訛。
蘇庭寬所涉嫌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通緝中 ,尚未判決;
其餘共犯鐘丁豊等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 字第1 號、10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無罪,檢 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撤 銷改判處罪刑,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6 號撤銷發回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8號更為審理。
(二)綜上,蘇庭寬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並由該院通緝中,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之聲請人之存摺、單據及現金60萬元,是否為蘇庭寬 之犯罪所得、或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處理,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 品,逕向本院聲請發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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