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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孟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孟億因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已發監執行,惟聲請人曾於民國109 年間繳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保證金保釋候傳,現全案已審結並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
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自陳其以3 萬元保證金保釋候傳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聲請人經本院訊問指定保證金3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王子豪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即非具保人,堪認本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所指之保證金。
四、再查,具保人王子豪因受刑人上開案件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會計室發還具保人王子豪,具保人王子豪並於110 年5 月4 日領回保證金並簽發領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園110 執2796字第1109039276號函文及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據在卷為憑,是具保人王子豪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本院辦理發還,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
且該筆保證金業經發還具保人王子豪領回,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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