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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簡邦庭
被 告 簡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邦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簡邦庭因被告簡明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繳納在案,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考量被告涉犯該案件嫌疑重大,兼衡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考量案件審理進度後,裁定被告具保12萬元並限制住居,經聲請人於同日代為繳納保證金12萬元後獲釋;
嗣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15年6月(8 罪)、8 年(6 罪)、1 年(2 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被告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決有期徒刑15年6 月(8 罪)、8 年(6 罪),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該案之罪刑與他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確定,且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本案於110 年8 月24日接續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6 刑保I 字第140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案件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701 號執行卷宗屬實。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本案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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