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295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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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千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助節字第1939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千祥因案109 年度執助字第1939號於臺北監獄服刑中,申請(應為聲請之誤,下同)與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減字第3 號併予執行而遭受誤解。

受刑人並非要申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而是要申請併予執行,也就是合併執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裁定意旨所認,一罪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而後又說明編號4 之犯罪日期在上開3 罪判決確定後所為,自應與之合併執行。

而受刑人所犯109 年度執助節字第1939號執行之案件正是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判確定後所犯,早於法院審理,附合(應為符合之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裁定意旨所認,依法可以合併執行。

懇請准予所求,將2 案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據以執行者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處異議人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故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民國86年2 月3 日,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418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於86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⑴案);

另於86年1 月13日至同年1 月18日間,因涉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85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3年6 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⑵案);

嗣於91年8 月22日,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於105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⑶案);

又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⑵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現正執行中之⑶案雖係於⑵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1939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未見異議人曾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況揆諸前揭意旨,當不得將⑵案獨立與⑶案另行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逕依⑶案判決核發109 年度執助節字第1939號執行指揮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至異議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裁定揭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該編號4 之傷害罪,其犯罪日期既係在上開三罪判決確定後所為,自應與之合併執行,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該裁定旨在闡明數罪併罰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倘不符此要件,則僅能就數罪所定之刑均予執行,而本件異議人就⑴⑵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早已於104 年4 月4日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紀錄可參,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囑託執行而指揮異議人於109 年12月7 日遭緝獲當日逕送執行,並以該日為刑期起算日,當屬無誤,異議人所認其所犯三案應合併接續執行,實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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