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099,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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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俊亮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菱芳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俊亮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俊亮之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與被告鄭俊亮交易之各證人於偵查中均已製作筆錄,且依110 年8 月17日審理期日訊問證人之情形可知,各證人間與被告鄭俊亮可能涉及之各事實均為互相獨立,本件並無繼續羈押被告鄭俊亮以避免串供之必要,請予被告鄭俊亮具保之機會等語;

聲請人即被告蔡菱芳之聲請意旨略以:詢問證人方面已經告一段落,伊絕不會有想逃避刑責之行為希望可以具保等語;

聲請人即被告蔡菱芳之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菱芳就本件客觀上與各證人間有交付毒品及代為收取金錢之事實均已坦承,僅就主觀犯意認屬幫助施用,且大部分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請求給予被告蔡菱芳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

(一)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0 年8 月7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鄭俊亮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蔡菱芳固坦承部分犯行,而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嫌疑重大;

且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鄭俊亮否認本件犯行、被告蔡菱芳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與警詢、偵查中未盡相符,況被告蔡菱芳經被告鄭俊亮聲請傳喚為證人,其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進行完畢,故均有相當理由認為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堪認被告2 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皆未消滅。

復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若被告勾串共犯致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

此外,被告2 人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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