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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淑君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6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淑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簡淑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0 年9 月2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簡淑君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嗣受刑人於109 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9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632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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