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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0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家豪犯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家豪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
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 年9 月21日21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附表編號1 、2 備註增列「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末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形式上雖已執行,惟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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