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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2 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5 月12日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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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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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
│犯罪日期 │110 年2 月12日 │110 年1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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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10 年度速偵字第804 │110 年度速偵字第389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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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後│案號│110 年度壢簡字第330 │110 年度壢簡字第366 │ │
│ 事│ │號 │號 │ │
│ 實├──┼──────────┼──────────┼──────────┤
│ 審│判決│110 年3 月30日 │110 年3 月31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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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 定│案號│110 年度壢簡字第330 │110 年度壢簡字第366 │ │
│ 判│ │號 │號 │ │
│ 決├──┼──────────┼──────────┼──────────┤
│ │確定│110 年5 月12日 │110 年9 月3 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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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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