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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豐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
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銘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9286、9287、9290、9291、107 年度偵字第1015、1513、1632、1853、1980、2758、2791、2063、3528號;
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 年5 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 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08 年12月19日」;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08 年12月31日」;
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本院判決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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